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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公司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规定(试行)


2015-02-04 来源: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根据2015年1月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全体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公司开展保全担保
业务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规范担保公司在中山市两级法院以出具信用担保书形式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全的规定,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两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两级法院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
   第三条 中级法院以公开申请、资格选定的方式确定在本市两级法院从事担保业务的10家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的选定入册工作由中级法院有关部门负责初选,经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在本市两级法院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登记注册且经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法院的保全担保业务;
   (二)依法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有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 
   (四)有自有银行存款,申请当月的存款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含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五)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六)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七)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承诺对该司在法院的保全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申请在本市两级法院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中级法院担保公司选定部门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帐户开户许可证,银行出具该帐户目前余额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担保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公司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高管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历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须盖公司印章);
   (七)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八)近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帐单;
   (九)担保公司的年度总结报告及其他与资信审查有关的材料;
   (十)担保公司股东对该司的保全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第六条 中级法院担保公司选定部门经审查担保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及现场考察,报审批后,由立案一庭负责管理登记并建立名册,进行公示,核发登记本。
   第七条 经选定的担保公司,应向中级法院出具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两级法院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接受本市两级法院监督和检查,不得向本市两级法院工作人员请吃、赠送财物或以其他方式行贿;
   (三)向本市两级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无误;
   (四)依法承担保全业务中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被选定向本市两级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必须于每次申请开展保全担保业务时向承办案件的立案或审判执行部门提供注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信息,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总额以其实缴注册资本金的10倍来核定,但对单个案件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实缴注册资本金的40%,超过担保总额的,对超过部分的担保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条 被选定的担保公司必须如实填报《担保书》。
   担保期限定为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到解除保全之日止。
   第十一条 保全申请人向本市两级法院提出以担保公司的担保作为保全的担保申请,由本市两级法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应受理的,通知保全申请人另行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受理担保公司的保全担保或解除担保公司担保后应书面通知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级法院的立案一庭加强对基层法院该项业务的指导,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定期向中级法院立案一庭报告保全担保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立案一庭每半年向监察室报送两级法院保全担保的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在担保期间内,担保公司发生股东、股份、资本金、资产、诉讼等重大事项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其他事由而解散的,担保公司、保全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两级法院立案部门。法院相关部门应告知保全申请人另行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担保或者另行选择其他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保全申请或依法解除保全。
   第十六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均一律予以清退出在本市两级法院进行保全业务的名册:
   (一)担保公司在本市两级法院从事担保业务,有弄虚作假、请客送礼、不讲信誉等违规行为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经警告后再次违规的;
   (二)担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因其他事由而解散的;
   (三)担保公司的其他行为对本市两级法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所担保的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被清退出保全担保名册的,保全申请人应另行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担保或者另行选择其他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否则,两级法院可裁定驳回保全申请或依法解除保全。
   第十八条 先予执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凡被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列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册并通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担保公司,在中山市两级法院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执行;该《意见》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于2O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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