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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万元借款拖一年半未还小伙连本带利索赔159万


2014-12-04 来源:中山日报 2014-12-04 第 7652 期 A7版   【收藏本文
  一笔本来约定为15天的90万元借款,居然拖了一年半。出借人张先生在今年5 月底把借款人吴先生及其公司、担保人李某告上法庭。张先生除了要求对方还款外,还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索要一年半来的利息38万余元,违约金31万余元。利息本金违约金,合计159万元,如此高额的赔偿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决担保人李某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是为何?
  ●案情回顾:小伙出借90万,15天期限拖了一年半
  2012年12月31日,吴先生及其所在的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张先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吴先生向张先生借款90万元,期限为15天,用于公司周转。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为,如果吴先生按期归还借款,张先生则免除利息,否则利息按每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此外,如果吴先生超出3个月内没有归还,按每个月利率两分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超出三个月未还的,吴先生则按每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张先生。在这次借款中,投资公司和林某作为担保人担保。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如约支付了90万,但吴先生在期限满后一直没有归还,而且以各种理由推脱。今年5月底,张先生向市第一法院起诉,要求吴先生归还借款本金90万,利息382500元 (按约定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315000元。利息和违约金都是按约定每月2.5%,从201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此外,张先生还要求投资公司、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违约金与利息不得超银行贷款4倍
  吴先生和投资公司不知所踪,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有担保人林某一人。林某认为,他所作的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因此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张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张先生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六个月内即2013年7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林某和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张先生没有在这个期限内要求对方担责,使得林某和担保公司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市第一法院认为,张先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先生向他借了90万元。吴先生逾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对于张先生索赔的违约金和利息,虽然从单项来看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两者相加时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贷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市第一法院认定,张先生索赔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以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法官说法
担保有“保质期”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
  市第一法院民五庭庭长董爱民说,在该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一般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都不太注意,有的人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这就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
  董爱民介绍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他依法或依照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他对保证人的请求权随之消灭。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是非常确定的,即只能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他提醒,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权利,在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应提出要求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若担保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时,则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报记者 张房耿 通讯员 刘香霞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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