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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上传他人图片 网站不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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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8 来源:中山商报 2012-08-28 第 2550 期 A4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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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报讯 在网络上使用别人的作品是网友经常做的事,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尤其是网站经营者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市第一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一项判决告诉我们:网站的责任应以其有过错为先决条件。 许某是一家帐篷经营部的业主。据他介绍,为了更好地宣传产品,他用数码相机将自己设计生产的帐篷拍摄了图片,并将其上传到自建网站上宣传。2008年5月初,许某发现我市一家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挂有他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宣传内容,遂要求产品宣传者张某立即删除这些图片,张某却一直没有删除。于是,许某又要求科技公司对张某的侵权图片进行删除,该公司称其对会员图片只是管理义务,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许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科技公司未对张某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核实,对其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一般义务审查,致使侵权持续和扩大,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于是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许某是诉争广告信息及图片的作者,同时认为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对拍摄对象、取景、拍摄角度、光线应用、画面布局等方面的选择上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达到作品所要求的最低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作品。但对于许某主张著作权的一段广告信息,其内容的前半段主要是对其经营的产品作出的简单列举介绍,后半段是商家较为常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该段信息未能体现许某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其中所体现的智力创造性过于微不足道,未能达到作品对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故该段广告信息不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的能力和义务,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该公司已在《服务条款协议》中向在其网站上注册的用户告知,上传的资料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权利,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此外,在本案庭审之日前,没有证据显示许某已向该科技公司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及著作权权属证明,应视作许某在此日期之前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由于在庭审之前该公司经与涉嫌侵权照片的上传者联系无果后主动删除了涉嫌侵权的照片,应认定该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许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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