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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用于非法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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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7 来源:中山日报 2012-08-07 第 6413 期 A7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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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汇款用于所谓“纯资本运作”,实为非法传销。东窗事发后,原告刘某上告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企图拿回汇款,结果被判决该款项不算不当得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和妻子阿林在2008年5月6日、6月6日和7月4日分别通过中山市农村信用社汇款508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到被告麦某葵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和被告程某昌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内。刘某起诉称,两被告收取款项后至今未归还,他多次追讨未果。而两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款项是用于非法传销,不受法律保护。 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认为向被告账号汇入上述三笔款项共180800元均用于由被告帮其购买铝合金,对此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小榄公安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800元给程某昌,通过九洲基信用社汇款101600元给麦某葵,均用于“信(纯)资本运作”;其在另案中自认上述2008年5月6日汇入麦某葵账号的50800元系用于传销。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系借用被告账户用于汇款,原告到南宁参加纯资本运作,其中上述两笔款项50000元和80000元均是原告借用被告账号转入,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取出后交给了上线用于纯资本运作。另查明,上述纯资本运作实为非法传销。 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通过被告账号汇款180800元给被告是事实,但所汇入款项均由原告用于非法传销,被告并无取得该款项,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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