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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 劳动者状告“老东家”


2012-04-25 来源:中山商报 2012-04-25 第 2425 期 A4_A5版   【收藏本文
漫画 解元杰

  近年来,劳资纠纷有逐年增多的趋势,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劳动者都迫切需要提高劳动法律知识水平,掌握更多的劳资纠纷解决之道。
  “五一”将至,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的调研报告》。该报告在大量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难点和问题,挖掘其产生根源,并提出针对性的司法建议。本报记者结合这份调研报告,采访了相关法律界人士,旨在促进“和谐企业”的建立,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
  报告解读
  报告要点:2011年受理劳资纠纷案4020件;2011年为3927名工人追回欠薪1317.11 万元;2011年九成劳动纠纷案件采用简易程序;申请工伤认定最多需要经过11道法律程序。
  报告显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率高,去年第一法院此类案件的上诉率超过8成;群体性劳动争议逐年上升,2009年受理27批共1004件,2010年为31批共1352件,2011 年增至38 批共2073件。
  群体性劳动争议逐年上升
  据市第一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丁向娜介绍,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诉求相对单一,近3年来,70%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包含多项诉求,很多案件的诉求达到十几项甚至几十项。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随着法律赋予劳动者权益的多样化,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在提高;二是劳动者的维权还没有提升到应有的水平,非理性诉讼和盲目跟风诉讼的案件在增加。
  丁向娜认为,从判决结果看,当事人诉求与裁判结果之间呈现“三少一多”的特征:当事人的诉求完全得到支持的少,诉求完全不能得到支持的少,用人单位主动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少;劳动者在离职后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居多。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般采取忍让态度,离职后才提出维权。
  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率高。2011年,第一法院此类案件的上诉率达到80.6%,远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的上诉率。虽然上诉收费低(仅5元或10元)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但劳动者法律水平相对较低,对自己可获得的经济补偿估计过高,以及用人单位恶意拖欠,企图通过上诉、执行等程序拖延付款时间,增加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也是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
  群体性劳动争议逐年上升,尤其是在外来加工企业、鞋厂、制衣厂、皮具厂、饮食行业、洗水厂、木器加工厂等行业甚为突出。数据显示,2009年受理了27批共1004件群体性劳动争议,2010年达到31批共1352件,2011年猛增到38批共2073件。“这表明,许多劳动争议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在同一用人单位中颇具普遍性,同时,相当多的劳动者认为,通过群体性诉讼更能增强其在诉讼中的博弈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其诉讼请求。”丁向娜表示。
  典型案例
  三个案例,情况各异,结果相同——公司没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员工告上法庭,公司赔双倍工资;公司未给员工买社保,员工遇车祸身亡后,公司仍要按工伤保险赔钱给其亲属;老板玩失踪,员工工资无着落,法院判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一
没签合同,公司赔员工双倍工资
  刘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入职石岐区一装饰公司做木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11日,装饰公司通知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木工部全体员工放假。3天后,装饰公司与木工部全体员工结清至2009年8月11日的工资,表示要将木工部承包给他人,需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木工部员工与公司多次协商,希望得到经济补偿金未果,后经石岐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无结果。
  于是,刘某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共计17631.25元。次年,市仲裁委裁决装饰公司共向刘某某支付上述各项费用11131.26元。装饰公司不服,便诉至第一法院
  装饰公司称,当时已将劳动合同的文本发给刘某某,但刘某某未能将签好名的劳动合同交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刘某某。不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说法,刘某某亦不予认可,且公司也并未因此而书面通知刘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公司,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双倍工资。
  最后,法院驳回了装饰公司的全部诉求。案例二
不办社保,也要按工伤保险赔钱
  袁某某是广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月9日,袁某某外出修理工作使用的自行车后,途经京珠高速广珠段某处时,与一辆客车发生碰撞后死亡。次年8月2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某某的死亡为工伤。袁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其直系亲属仅有一个姐姐。袁某某的姐姐于2010年12月26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劳务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1万元、丧葬费23940元、精神抚恤金4.3万元等共计459590元。袁某某的姐姐在仲裁庭审中放弃要求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市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6日裁决,驳回袁某某姐姐的全部仲裁请求。袁某某的姐姐不服,遂于2011年5月30日具状诉至第一法院,主张总额为175032元的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袁某某因工死亡,由于劳务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理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判决劳务公司向袁某某的姐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120元(2652元×60个月)、丧葬补助金15912元 (2652元×6个月),合共175032元。案例三
老板跑路,实际经营者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进入石岐区一家鞋厂工作,月薪2500元。同年9月28日,李某某等38人以鞋厂无故拖欠其2009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鞋厂向李某某等38人支付上述期限工资及生活补贴共计153567元,其中包含李某某工资款5400元。该诉求得到市仲裁委的裁决支持。
  但由于鞋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不见踪影,李某某于是起诉到第一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鞋厂实际经营者张某某对该鞋厂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自己是由鞋厂投资人聘请的经理兼翻译,月薪为5000元,并非鞋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不应对鞋厂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他无法提供其签收工资的记录。相反,鞋厂厂址租约是由他签的,他负责鞋厂的进货、生产、发放工人工资、聘请和辞退员工等重要事项,且鞋厂的货品进出记录和账本全部由其保管,鞋厂的出纳和会计分别是其外甥和妻子。据此,法院认为张某某充分具备鞋厂实际经营者的全部形式要素,遂判决其支付鞋厂所欠李某某的工资5400元。
  对话律师
  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与行政法专业分会主任徐小安建议,仲裁委应打破只列明一位被诉人的局限性,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列为被诉人,从而更好地查清事实,尽早了结纠纷;应通过修法取消仲裁程序,至少不应法定前置,让当事人自行选择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
  诸多关口难有作为导致案件增加
  记者:按说我国处理劳资纠纷的单位也不少,比如工会、政府职能部门,甚至还有社区和居委会等。为什么在这么多关口拦截之后,还有这么多案件涌向法院?
  徐小安:首先,我国整个社会都处于大转型时期,包括劳资纠纷在内的各种社会冲突都比较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本身确实很大。
  另一方面,法院之前的各个关口,比如劳动仲裁,也存在诸多问题。虽然仲裁委这几年为了提高仲裁水平,进行了大量努力,涌现了很多优秀的仲裁员,但仍经常有律师强烈反映仲裁存在的各种问题。例如为了延长审限故意将立案日期押后,部分仲裁员掌控庭审能力不够,部分书记员根本不会记录。即使案件的裁决结果没问题,当事人仍要到法院打官司。这就使得仲裁这个关口的作用大大降低。
  对话法官
  市第一法院劳动争议庭负责人董爱民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用人单位因此所受的损失。
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举证
  记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往往成为劳资双方争议的焦点。请问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董爱民: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劳动者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合法解除,也会举证劳动者在入职时已知晓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并表示愿意服从管理。在审理案件时,法院是否应对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应分析判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从“私法”角度看,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公法”而言,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法院应对用人单位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所设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加以拘束,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记者:有的企业属于无照经营或已注销或吊销了营业执照,此时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由于难于确定或找到老板而造成维权困难。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法院怎样处理这类问题?
  董爱民:法院一般会主动到经营地点调查核实、向房东调查承租人信息等方式,力求查明事实,但如果诉讼时工厂已停止经营或无其他证据印证,甚至房东拒不配合调查,则无法准确查清事实,造成劳动者维权艰难,并造成劳动者可能上访、缠诉等不利于社会稳定因素。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应赔偿
  记者:有的用人单位称,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其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给予赔偿的,能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董爱民:劳动者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用人单位因此所受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记者:据介绍,第一法院绝大多数劳资纠纷均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有专家建议,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率先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您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董爱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审判实务当中往往是将小额诉讼与其他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从发展潮流来看,因在解决诉讼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匮乏、诉讼成本倍增之间的矛盾所呈现出的优越性,小额诉讼模式已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的热衷选项。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所展示的一个基本共识就是,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其实,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现行法当中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均有较大差异,使得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诉讼程序的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的特别要求。因此,在现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立法框架之外,专门设立一种大众化、成本低廉化、非职业化、效率最大化的小额诉讼程序很有必要。
  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列为被诉人
  记者: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一种特殊做法,即申请劳动仲裁时只允许列明一名被诉人。这是否合法?
  徐小安:《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可以列多名被诉人的情形其实还有很多。所以,仲裁委的上述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仲裁委打破只列明一位被诉人的局限性,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列为被诉人,从而更好地查清事实,尽早了结纠纷。
  建议取消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程序
  记者:按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让劳动者维权更便捷。但我们为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非要加上一个仲裁的前置程序呢,这样从仲裁到二审终审,不是变成事实上的三审制了吗?
  徐小安:这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而立法上又将其固化了。我认为,应通过修法取消仲裁程序。如果不能取消,至少不应法定前置,而是让当事人自行选择是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将极大节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成本,简化当事人的维权之路。
  在目前状况下,应进一步加强仲裁队伍建议,而现在的仲裁员基本都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产生,而这一条恰恰是最不具备硬性标准的,建议仲裁院今后要扩大仲裁员的来源,以便进一步充实仲裁队伍。书记员方面,建议向法院取经,让所有书记员都能胜任其工作。
 
记者 徐兵 通讯员 周祖龙 黄晓莹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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