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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与回应: 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反思与应对


2015-07-13  【收藏本文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是指存在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由于这种管辖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作为立法上赋予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一项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立法指导思想、案件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上都存在一定缺陷,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式不相适应。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当今社会对于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比较国外相关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管辖制度 协议管辖 诉权保护
                                 前 言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是发生以后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其通过允许当事人寻求自己认为最为信赖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手段,达到有利于民事纠纷彻底解决的目的。协议管辖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目前,这一制度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继承和发展。我国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未确立此项制度,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在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规范案件管辖、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法院选择范围较窄、协议形式要件过严、协议管辖适用深度不够等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意思自治原则逐步向管辖制度的渗透,协议管辖制度逐渐成为管辖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对当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进行进一步探讨,并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建议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立意将协议管辖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目的在于以微薄之力呼吁改变关于协议管辖的立法理念,从实践的要求改进协议管辖的司法适用。虽然,由于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确立较晚,且实践中受限较多,有关协议管辖的研究并不充分,但笔者相信,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诉讼法领域的扩张必将极大推动诉讼程序的民主化进程,并改变诉讼程序纯粹法定化、严格化、形式化的特点,矫正程序严格化、形式化之弊端。
   一、规定与模式: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特点
协议管辖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管辖制度,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一)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及特点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这一规定上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审级初级性。在审级上,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第二审民事案件及重审、再审、提审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选择,更无权协议。
  2、协议合法性。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等,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没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当事人不能避开上级法院的管辖权,而随意选择任一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案件类型法定性。必须是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包括国内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因其他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
  4、协议法院限定性。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
  5、管辖法院唯一性。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明确,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6、协议约定自愿性。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并形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当事人按协议向选择的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协议管辖内容的书面材料。
  7、管辖协议优先性。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原则,当事人有协议管辖协议的,按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取得案件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在约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接受该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再就此纠纷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纠纷的上诉法院是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
  8、形式要求书面性。即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书面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二)我国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考量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我国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意义在于:
  1、有助于追求契约自由价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市场化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开放式的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以契约自由为核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维护有效竞争。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更能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意愿,符合契约自由这一价值追求。同时,当事人根据民事纠纷的情况和主观意志来选择有利自己进行诉讼的法院,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促进当事人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
  2、有助于快速解决矛盾纠纷。协议管辖适用是衡量民事管辖制度是否开明和体现“两便”原则、提高诉讼效率的标准之一。协议管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双方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便利程度、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等方面全方位进行斟酌权衡,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提高诉讼效率,促进争议的快速圆满解决。 
  3、有助于建立诚实信用制度。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仍普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交易风险过高,信用危机日益突出。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增强了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约束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信用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4、有助于避免或减少管辖冲突。协议管辖的适用,因其选择的法院明确,使被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即使有法定之管辖,此时也失去了管辖权,进而也就失去了争夺管辖权的借口。因此,协议管辖适用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平衡,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产生的必然要求。
  5、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协议管辖是避免法院将自身利益与案件利益挂钩,危害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在利益驱动下,对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也抢着受理争管辖。协议选择管辖,可以避免法院将案件与自身利益相联系,造成司法不公。
此外,协议管辖制度与世界立法规定及其发展趋势相吻合,是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
  二、问题与反思:当前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常见问题
   目前,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由此造成实践应用中时发问题。
  (一)当前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
  1、适用案件范围较窄。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指的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诸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合同、承揽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等特殊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其管辖作有专条规定,因而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笔者认为,就世界各国有关规定以及立法趋势而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规定的使用范围仍旧较为狭窄。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立法在有关制度的设置中,应当充分考虑这种私权救济的本质,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而现行立法对协议管辖所做的限制,不仅严重阻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且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逐渐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趋势相悖。如在法国,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争议产生以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亦同”。【1】在俄罗斯,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对该案的地域管辖。本法典第119条所规定管辖不能由双方协商改变”。根据该法典第119条的规定,不能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关于建筑物权、解除财产扣押、规定土地使用办法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前提下进行的诉讼,依照货运、客运和行李合同而向承运个人提起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诉讼。【2】可见,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自主意志的实现。
  2、协议成立条件严苛。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只能采用合同条款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成立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与我国目前民商事活动的现实和要求不符。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商机和交易形式、方式的多样化、灵活化,交易中的协议形式也日趋多样。在这种社会现实下,作为肩负司法救济使命的《民事诉讼法》,理应改变管辖协议严格化的形式要求,从便于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解决纠纷的角度,承认有证据证明的口头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样做,不仅是民事司法救济的需要,更因为协议管辖中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在性质上与一般的民事协议并没有两样。
  3、默示协议管辖规定缺失。将默示协议管辖视为协议管辖的一种形式,是世界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立法上的通行惯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3】我国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对涉外民事诉讼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论对涉外民事诉讼还是国内民事诉讼,均没有规定默示协议管辖。笔者认为,默示协议管辖,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而且有利于诉讼经济和节约审判资源,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诉讼的客观需要。
  (二)协议管辖制度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为了解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笔者向有关法官作了调查了解。笔者发现,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是协议本身的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
  1、表现形式不合法,约定管辖不明确。许多当事人在约定争议管辖条款时不采取书面形式,造成约定无效。也有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以条款形式规定了解决争议的办法,但往往约定空泛不明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理解产生争议,致使约定无效。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处理”,此时,纠纷发生后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供方住所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约定不明确。再如,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守约、违约是不能由当事人来判断的,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协议无效。
  2、约定管辖法院多,超出法定的范围。实践中,为表示公平,当事人往往喜欢协议选择两个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中间人”,如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当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双方所在地”,既可以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实质上确实是选择了两个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属协议管辖无效。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应当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有些当事人却往往喜欢选择与双方争议毫无实际联系的上述以外的法院管辖,导致协议管辖无效。
  3、协议案件超限定,协议审级不适当。协议管辖适用于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涉及其它纠纷而进行的管辖约定无效,如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劳动法律关系的合同等。同时,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进行协议,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的管辖进行协议。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将因不动产纠纷、继承遗产纠纷以及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婚姻、收养、监护等纠纷进行协议管辖,致使管辖协议无效。此外,一些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并不能确知诉讼标的的大小,这往往也会导致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因审级问题丧失管辖权。
  上述问题的存在表明,法律制度的采用要尽量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既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兼顾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注重规范性和操作性。为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宜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加强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性。
  三、规制与完善: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出路及对策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目前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及实践问题,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条件,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更新协议管辖立法指导思想
  把管辖视为法院内部落实审判权制度的观念,是立法指导和设置管辖制度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行观念,至今仍然居于主导地位。例如,1983年出版的全国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教程》认为:“划分各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明确他们相互间审理案件的具体分工,称为管辖。”【4】1996年出版的司法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5】2000年出版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认为:“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6】《民事诉讼法》修改后,2012年9月修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在坚持了上述关于管辖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明确管辖范围,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2)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3)原则规定和灵活规定相结合;(4)维护国家主权”。【7】可见,在传统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理论观念中,管辖仅仅被视为法院内部划分审判权限的一种制度。在这种思想主导下,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以及无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仅顺理成章,而且也无法避免。
  笔者认为,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有关审判权利的分工和权限配置问题,决不是管辖制度设置的全部或者惟一的目的,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看,管辖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正当的起诉行为,以及对其诉讼权利和诉讼请求从受理制度上提供必要的保护。协议管辖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提交双方都信赖的法院或对双方都便利的法院审理,也有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公正造成的影响,表明了国家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意愿的尊重。同时,由于管辖法院是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依理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也会减少,有利判决的执行,提升司法公信力。为此,改革现行立法上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指导思想,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角度重新考虑和设置有关协议管辖的具体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充实协议管辖案件适用种类
  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笔者认为,这仍旧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需要,应进一步充实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种类,将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至部分人身权利纠纷。一般而言,有关人身权利的纠纷,因其特定的人身属性往往与特定的地域存在密切的联系,因而一旦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可能引起诉讼和执行上的困难。并且,在我国,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多与特定的地区以及地区性的管理相关,因此,有关人身权利纠纷的解决与特定的地区不可分离,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长期以来一直居于主导地位的观点。基于此,协议管辖只能适用于有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通论”和立法上的惯例。【8】笔者认为,现实的社会条件下,高度发达的交通、通讯、网络、信息技术,已经可以克服过去司法审判中所无法解决的困难。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的增加,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财产纠纷迅速增加,目前立法上有关管辖的规定在解决涉及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财产权益纠纷上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与发展,亲属财产制纠纷所涉利益日益深广,解决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益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越来越迫切,协议管辖向亲属法领域拓展将成为趋势。为此,笔者建议,下列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1)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案件。随着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许多夫妻在婚姻关系缔结前或之后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的做法在实践中逐步普及,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上的单纯财产诉讼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的争端纳入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2)抚养、赡养费追索案件。由于抚养、赡养费追索案的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原告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的实现和实现程度。因此,为达到体现公平和效益的目的,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9】
  (三)扩大协议管辖法院选择范围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选择管辖法院的链接点上,在原有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连接点,从而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管辖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虽然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以及执行,但是实际联系以及联系的大小却并非与案件的审理、执行的便利程度成正比。因而,以此为依据对协议管辖中选择法院的范围做限制性规定,其理由也是极不充分的。
为此,笔者认为,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应仅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还应当增加“当事人双方信赖、方便的其他地点的法院”。【10】因为,协议管辖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同,不仅立法上设置这种管辖的目的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立法上设置这种管辖也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事人的诉讼。为此,在这种管辖制度的设置中,应当着重考虑的是怎样满足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合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和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抑制法院利益驱动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民事司法审判的影响。因而就这种管辖制度设置的目的而言,应当说,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无论是哪一个法院,只要是当事人信得过的法院,就应当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
  (四)完善协议管辖成立形式条件
  现行立法有关协议管辖成立形式要件的规定过于单一,与灵活多样的民商事活动不相吻合。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传统的理论之所以强调书面协议,其主要目的无非是书面的形式便于对双方合意的证明,而单纯的口头协议往往无据可查,难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协议选择上的合意。为此,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有证据能够证实,法律上就应当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成立协议管辖。基于此,笔者建议将协议管辖的成立条件由书面协议形式扩大到口头协议,对于口头形式的协议,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可。
  (五)增加默示协议管辖制度规定
  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目标是在管辖公正的基础上,兼顾程序安定与程序效益。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对于程序的安定具有重要价值,假若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出庭应诉后甚至在参与二审程序后再允许其对管辖权提出抗辩,不仅违法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效益价值严重冲突,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民事诉讼从立法的角度承认默示协议管辖,不仅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活动的客观需要,而且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其趋势也相一致。
(作者系市二院执行二庭干警)
 
参考文献
[1]廖中洪.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3).25.
[2]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20.
[3]廖中洪.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3).26.
[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09.
[5]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7.
[6]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83.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5.
[8]廖中洪.协议管辖:问题、原因及其改革设想[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3).28.
[9]楼小波.试论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之拓[Z].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1/21713/21617/2005/5/li5964010441015500252350_167325.htm.(2005.5.10)
[10]王涛.简论协议管辖的理解与适用[Z]. http://www.cctls.cn/InfoContent2/&id=eb5763e8-f12b-4f94-bf37-fb4731ca444b.html.(20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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