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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期间摩托车被盗


2010-06-02 来源:中山日报 2010-06-02 第 5616 期 B3版   【收藏本文
  
  将摩托车停放在厂区却不翼而飞,小卢(化名)认为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在要求公司赔偿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愤而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该公司赔偿小卢2600元。

  ◆事件:
  上班期间摩托车被盗双方各执一词
  2009年11月16日,小卢将一辆男装摩托车停放在某日用制品公司的停车场内 (因其在厂内住宿)。11月20日,小卢发现该车被盗,随后报警。民警接警后依法予以受理,但一直未侦破。
  小卢认为,其按照公司规定去车间加班,且厂区内有保安值班,还有监控,因此公司应对摩托车被盗承担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损失的80%责任,还有精神损失费和务工费共计5500元。
  庭审期间,被告辩称,首先,摩托车被窃报案,并不能证明被窃的事实和地点,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其次,假设摩托车被盗是事实,企业也没有赔偿的义务。因企业的保安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保护职责。
  ◆法院:
  判决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2600元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是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问题,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摩托车是否被盗存在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管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将摩托车存放于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内,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承担保管责任。
  至于保管费,虽然被告公司没有直接收取保管费用,但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前提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是被告为获取经营利润所提供的条件之一,因此,被告提供的实为有偿保管。
  且员工在公司工作,公司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相关工作场所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附属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劳动合同的合理延伸。
  同时,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26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小卢支付赔偿款2600元。
  据悉,被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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