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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判支付10万违约金


2010-04-23 来源:中山日报 2010-04-23 第 5576 期 B3版   【收藏本文
  我市某企业在一次招标活动中中标,随后该企业以对方违法招标为由,未履行中标后的交货义务,遂被招标企业起诉。
  记者昨天从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该起招投标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山某企业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招标企业。
  ■事件
  中标企业不履行交货义务被起诉
  2008年8月,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公开进行招投标,中山某企业得标后,双方签订 《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得标通知书》。按照约定,中山某企业为本次简易货架招投标的得标商,其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提交400套货,若未在规定时间完成交货,则无条件没收押标金。
  签署约定后,中山某企业未依约履行交付首批货物的义务,并明确予以拒绝。中山某企业辩称,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中山某企业拒绝履行义务一事,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阻碍了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后续工作的有效完成,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在招投标过程中,中山某企业交纳的10万元押标金汇票为无效票据。鉴于该企业的上述违约行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押标金10万元等。
  庭审期间,中山某企业辩称双方并未依法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招投标押金是没有依据的。
  ■判决
  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者实为同一主体。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招投标买卖属于竞争缔约的买卖,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递交投标书的行为应属于前述要约行为,而原告向被告发出得标通知书即为对被告发出要约的承诺,且被告亦在得标通知书上签章,应认为系对原告作出承诺的进一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自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在得标通知书上签章时成立。
  被告主张其在出具投标书和签署得标通知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没收押标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标金10万元,实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周闪雨通讯员李世寅陈登烽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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