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20民初81号 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刘清华、中山市成宏制衣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你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一、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10312148.09元、担保费272070.72元、融资顾问费105805.28元、违约金2062429.61元及律师费334888元,共计13087341.7元;二、被告刘清华、李显平、李雨桐、中山市成宏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前述欠付款项12981536.42元(含代偿贷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华、李显平、李雨桐、中山市成宏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清华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28号佛奥阳光花园136幢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3054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5301号]、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28号佛奥阳光花园138幢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3068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51406号]以及被告李显平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成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3012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前述欠付款项12981536.42元(含代偿贷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59.12元(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刘清华、李显平、李雨桐、中山市成宏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62.12元,(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刘清华、李显平、李雨桐、中山市成宏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山市成运实业有限公司、刘清华、中山市成宏制衣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显平、李雨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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