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简介 图片新闻 法官说法 信息公开 法观中山 裁判文书 法院公告 法院文化 网上视频  
文章 来源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说法 >> 正文
维权变侵权,这种方式不可取!


2026-04-07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因培训机构不同意退费,在网络上发视频辱骂培训老师,这种行为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

  李某是一名从事心理咨询指导的自媒体博主,在某平台上拥有百万粉丝。2022年2月,王某与A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李某缴纳9380元报名费,参加李某提供的心理咨询培训服务。2023年12月,王某认为培训费用过高,便向李某申请退款,但未获批准。

  此后,王某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大量提及李某的相关视频,配文“骗子”“臭虫”,并使用了李某的露脸照片。王某还在其注册账号的个人简介中写明李某是骗子,并将账号昵称改成与李某账号昵称相似的贬损性名字。同时,王某在微信群聊中发布辱骂李某的文字,使用“不要脸”“不得好死”等词汇攻击侮辱李某,并通过修图方式制作、传播李某的视频。

  2024年11月,李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全部侵权视频、文字并赔礼道歉,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证据公证费用等共计3.6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本案中,王某在某平台发布多段视频,直接以“骗子”等贬损性词汇指称李某,并配以李某的露脸照片,同时将账号昵称改成与李某账号昵称相似的贬损性名字,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人身攻击特性,足以使不特定公众对李某的品德、职业信用产生负面评价,视频累计评论及点赞近千次,客观上已造成李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其次,王某在微信群聊中多次使用“野狗”“臭虫”“骗子”等侮辱性词汇对李某进行辱骂,并制作或分享带有贬损性质的李某视频及图片,此类言论并非基于事实的客观陈述或合理质疑,而是以贬低李某人格为目的的恶意攻击。

  最后,王某虽主张其行为系行使消费者监督权,但消费者批评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且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王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存在合同主体欺诈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以公开传播方式反复使用侮辱性标签评价李某,已超出舆论监督的合理限度。即使对李某提供的培训服务存在异议,王某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非以损害他人名誉的手段发泄情绪。因此,王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侮辱性言论、具有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已造成李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并且未经李某同意使用李某的肖像,已构成对李某名誉权、肖像权的侵害。

  鉴于王某已删除在某平台上发布的全部视频,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由王某连续两个月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由王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费用合计1万元,并赔偿李某维权合理支出。该判决已生效。

  普法小课堂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非法侵害。若侵害他人人格权,需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当与他人产生纠纷摩擦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协商、投诉、仲裁或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利用网络平台散布未证实信息或侮辱攻击他人,不仅无益于争端解决,反而容易激化矛盾,侵害他人权益,最终“维权”不成反“侵权”。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无论是现实生活还是网络沟通交流,网民都应基于事实,理性表达,切勿使用不当言辞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或人身攻击,避免因侵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陈纯 胡旦  打印】【关闭

最新图文
当两只“白狐”同时上门报恩……
预付24万养生仅退3万?法院:协议显失公平!
《家事法庭》“啃娃”上热搜,这类“以爱之名”的伤害,也要警惕!
这场在南头召开的司法护企研讨会备受关注,有何亮点?
最新要闻
·委托他人买股票血本无归
·产后患抑郁症酿惨案年轻妈妈溺死亲
·利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4000
·女出纳侵占300余万炒金获刑
·轿车逆行撞的士驾驶人肇事逃逸
·顾客洗桑拿被盗22万余元财物
·男子不愿入传销组织被体罚致死
·保安厂内锤砸前妻后自杀
·抢劫遭抵抗杀死前雇主一“90后”
·热心救人者竟是肇事者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16号  邮编:528403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0760-88868294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值班室 :0760-88880600

主办单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设计制作及技术支持:中山网  粤ICP备11053359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