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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立法精神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026-01-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收藏本文

  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判断职工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关键证据,但当该认定书被公安机关撤销且未重新划分责任时,如何审查工伤认定结论,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某建设公司诉泰兴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认定案,可为同类纠纷的处理和裁判思路提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2021年8月22日清晨,陶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泰兴市交警大队当天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1月,泰兴市人社局依据该认定书及调查材料,作出认定陶某为工伤的决定,明确由其就职的江苏某建设公司担责。

  该建设公司以“无劳动关系、事故系陶某自身原因”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建设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均驳回其诉求。然而,后续案件出现了新的变化,泰兴市交警大队以“事实无法查明”为由撤销原认定书,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认定及判决的主要证据灭失,应撤销重审。泰州中院审查后,裁定不予采纳该建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公安机关撤销责任认定书且未重划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审查此前生效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判决的合法性。

  二、裁判解析

  泰州中院最终裁定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裁判逻辑,展现了在证据变化情形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对证据规则、程序价值和立法精神的综合考量。

  (一)证据审查:责任认定书非唯一定案依据

  《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责任认定书虽被撤销,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仍确认“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泰兴市人社局已调查陶某等职工,并无证据证明其负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工伤认定结论并未因责任认定书的撤销而丧失事实基础,符合“无证据证明职工负主要及以上责任则认定工伤”的裁量标准。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避免仅以单一证据的变化否定整体事实认定。

  (二)程序价值:再审启动需满足法定条件

  审判监督程序需兼顾“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双重价值,其启动应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且需考量启动必要性。

  本案并不满足上述标准:一是行政机关可自行纠错,无须以撤销原判决为前提;二是事故已逾两年,无监控且证据可能灭失,重新调查可行性低,即便撤判,人社局也难精准认定责任,程序启动无实际意义。法院据此认为,不能仅因单一证据的撤销而径行启动再审。

  (三)立法精神:倾斜保护原则贯穿始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天然蕴含着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这一立法精神不仅适用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也应贯穿于司法审查全过程。

  本案中,陶某上下班途中受伤,其工伤保险权利不应因证据变化而轻易丧失。同时,该建设公司因违法分包给无资质自然人担责,符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由其担责并不致权利义务失衡。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为同类案件厘清了清晰的司法审查路径,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实践意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失效,司法审查要坚持“证据综合审查”规则,严守再审程序启动标准,秉持“倾斜保护与责任相当”平衡原则,跳出“单一证据依赖”,以立法精神为指引、全案证据为基础、程序标准为约束,作出合法且公平的裁判。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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