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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2012-03-01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本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2009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执行工作应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强化管理和监督,建立公正、公开、规范、高效的执行运行和管理机制。
第三条  执行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律。凡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本院有关规定。
第四条  重大执行事项实行公开听证审查制度。
第五条  执行工作实行分权制约原则。执行中的审判权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中的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六条  执行工作必须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期限制度,努力加快执行进度,缩短执行周期,防止案件久拖不执。
第七条  执行中应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条件。
第八条  执行局是本院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
第九条  执行局设综合处、执行一处、执行二处、执行指挥中心四个职能机构。
第十条  综合处的职责为:
(一)负责综合管理,包括调研指导、文秘、会议、司法统计、档案管理、局务管理;
(二)办理本院执行异议案件;
(三)办理全省各中级法院对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案件;
(四)负责对全省各中级法院执行工作的考核等事项。
第十一条  执行一处的职责为:
(一)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执行案件和非诉讼执行案件;
(二)协调处理全省法院之间、本省法院与外省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
(三)办理委托执行案件;
(四)负责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等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二处的职责为:
(一)办理执行复议案件;
(二)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三)办理督促执行案件;
(四)负责执行申诉审查、执行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责为:
(一)调配、指挥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组织联合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和对口帮扶执行工作;
(二)协调处置暴力抗拒执行和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查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四)负责执行联动协调工作,对全省法院执行实施权进行协调管理;
(五)负责边控、土地再续封审批工作;
(六)负责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既可以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执行员、法警和其他执行人员行使。
第十五条  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审查事项的,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或合议庭讨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审查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管辖权异议;
(二)审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三)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四)审查案外人异议;
(五)决定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底价;
(六)确定多名债权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方案;
(七)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
(八)裁定执行标的物产权转移;
(九)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
(十)审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十一)审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复议;
(十二)其他执行审查事项。
第十七条  执行实施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搜查、委托评估、审计和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
(四)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五)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依法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九)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八条  在执行审查权行使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听证的,执行局可依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实行公开听证;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
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执行审查权的行使实行合议制。采取重大的执行实施行为,亦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层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在执行长的主持下,由各合议庭成员提出明确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评议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局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执行长会议。
执行长会议的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
(二)研究重大执行法律问题,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办理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合议庭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案情报告。合议庭评议时,应由承办人全面介绍案情,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应就案件性质、认定事实、证据采用、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全面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局、处领导对合议庭评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局、处领导对重新评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执行长会议讨论的,由局长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执行长会议讨论后需报审委会讨论的,由局长报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党委、人大协调结果和最高法院批复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局长对全局工作负有领导、管理、指挥和监督等领导职责。
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处长主管本处工作。
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
执行长负责合议庭的业务管理工作,审核本合议庭办理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局、处领导必须履行一岗双责,既要严管案件,又要严管队伍,切实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必须忠实履行法律,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的相关制度和各项纪律规范。对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职责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可参照本院审判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本院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院执行局负责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由本院一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二)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由本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四) 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并指定执行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后,交由执行局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院执行局认为案件由下级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可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需指定执行的,执行局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执行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受指定法院立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案件尚未移交执行局的,由立案庭审查;案件已经移交执行局的,由执行局审查。审查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立案庭或执行局应于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
第二节  执行准备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接收案卷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提请合议庭评议并层报审批,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状况。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要求申请执行人随时提供。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在执行行为实施前应当熟悉案情,研究对策,制定执行方案。
第四十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接到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30日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
第三节  财产调查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坚持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执行人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发出报告财产令,内容应当包括:
(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
(三)报告财产的期间;
(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承办人在发出报告财产令的同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承办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四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承办人应及时对被执行人当前的财产状况及自收到被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及时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以及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十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在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传。
第五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不作补充报告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报告财产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可以在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五十三条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该单位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执行案件的实际需要,在层报审批后,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亦可对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信息在媒体公布。
第五十五条  开展调查取证和搜查工作,必须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参加,必要时派法警到场协助,条件允许的可以要求当地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到场见证。
第五十六条  执行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财产调查时应做好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
第五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承担债务的数额相当。
第五十八条  本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查控被执行人或者查扣被执行人车辆的,依照本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车辆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节  财产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处理被执行财产一般应先执行现金、存款或收入,后执行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对执行标的物的变价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方式,无法拍卖或者不适宜拍卖的,由本院主持变卖或者在本院监督下由被执行人进行变卖。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以物抵债的,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
第六十一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承办人应当在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后6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进行评估、审计和拍卖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予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六十三条  选定评估机构一律在本院年度委托机构中摇珠选定。
需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承办人应填写《委托评估审批表》或《委托审计审批表》,层报局长审批,移交本院司法委托室办理委托评估和审计事项。
第六十四条  承办人收到评估、审计机构作出的评估、审计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审计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六十五条  承办人在收到最终评估报告后3日内提请合议庭评议,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
第六十六条  选定拍卖机构一律在本院年度委托机构中摇珠选定。需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的,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审批表》,经合议庭评议层报局长审批。经审批同意拍卖的,由合议庭作出拍卖裁定,并将《委托拍卖审批表》移交本院司法委托室摇珠确定具体的委托拍卖机构。
第六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六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应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七十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第七十一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七十二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仍拒绝以物抵债或依法不能以物抵债的,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拍卖款必须由买受人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执行款专用账户。承办人应在拍卖标的过户完毕后10日内,及时划转执行款、申请执行费、拍卖机构垫交的税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有关款项的支付必须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七十四条  对被执行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拍卖、变卖处理,但又有使用价值的,可适用强制管理。经执行合议庭评议并层报局长审批后,被执行财产交由本院指定的管理机构管理,收益用于清偿债务。
第七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应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由合议庭评议决定财产分配方案层报局长审批。
第七十六条  经审批决定的分配方案应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承办人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诉讼的,可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五节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第七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由案件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
第七十八条  案件当事人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决定立案的,分别移交执行局或相关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应组成合议庭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驳回申请的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根据以下事由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由执行局审查:
(一)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变更或追加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三)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四)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五)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六)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的申请,由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八十条  执行局、相关民事审判庭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本部门审查范围的,应于3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八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公开听证。
第八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应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予以变更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节  执行款管理
第八十三条  执行往来款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和制约的制度。
第八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应向法院交付的拍卖款、执行款及其他执行往来款原则上直接划入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执行人员一般不得收取现金。当事人要求即时支付现金的,可以向专户开户行缴交,也可以即时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第八十五条  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命令,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支付执行款或其他款项的,应在相应法律文书中详细写明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同时注明汇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第八十六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拍卖行将拍卖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竞买人直接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物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八十七条  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承办人应当及时掌握具体案件执行款进账情况、进账数额,并把相应进账凭证归入执行档案卷宗。
第八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按照执行工作的需要划付执行款,并及时清结,不得拖延支付执行款。
第八十九条  划付执行款项必须通过执行专用账户进行。申请划款时,承办人必须在本案执行款已进账并在进账的数额内划款。
申请划款时,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
(一)本案的裁定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财务部门开出的执行款进账收据;
(三)划款通知书;
(四)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需提交执行依据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财务收据。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开具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的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签署的收款收据;
(五)向规划、国土部门支付过户费用的,需提交规划、国土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书;
(六)向税务部门支付有关税费,需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缴税通知书;
(七)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时,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和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
划款时承办人应填写划款通知书,备齐上述相关文件和凭证,经执行长复核,层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划款。
第九十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必须严格执行转账划付方式,执行款只能汇入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向自然人支付小额执行款,自然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应由其本人亲自来法院领取,特殊情况委托他人领取的,支付款项时应审核委托人和代领人身份证件的原件。
第九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的,指定境内企业或居民代收执行款,应责令其提交由司法部指定并公布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申请执行人是外国企业、自然人,指定我国企业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的,应责令其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九十二条  对执行款的管理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第九十三条  中止执行,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既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执行,也可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九十五条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  中止执行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第九十七条  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作结案统计: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四)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2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不能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八)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九)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本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九十八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完成如下工作:
(一)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
(二)已向有关的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和法人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已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
(四)已对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处置完毕;
(五)已将以上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九条  中止执行裁定中应当告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中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可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部分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
(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款,执行机构已依法提存的;
(九)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一百零二条  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
(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
(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
(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
(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
(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
(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对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恢复执行。每恢复执行一次,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为“执恢字第×号”,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中。
第一百零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由立案一庭重新立案,交执行局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以及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其他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局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层报审批,并制作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责令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并进行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财产或有其他紧急情形的,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报告财产,并对经核实后的财产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原承办人负责执行。原承办人调离的,由原合议庭成员或另行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第八节 办案期限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但执行中的以下期间应予扣除:
(一)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三)委托评估、审计、鉴定和进行拍卖、变卖的期间;
(四)上级法院处理执行复议期间;
(五)执行中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执行争议协调期间;
(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协议履行期间;
(八)暂缓执行的期间;
(九)中止执行期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的,必须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的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和理由,报请主管院领导批准延长执行期限。
第九节  结案、归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 裁定终结执行;
(三) 裁定不予执行;
(四)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五)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填写结案呈批表层报审批。和解结案和执行完毕的由处长审批结案,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层报局长审批结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院直接执行的案件已指定下级法院执行的,由执行局作销案处理,报处长审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费不作预收,按执行到位的实际标的额按规定标准收取。承办人必须在案件呈批中止执行前或做好执行完毕结案笔录前按规定收取执行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案件实行结案后全面归档和及时归档的原则。
案件跟案书记员必须在执行案件结案后10日内将案卷移送档案科装订归档。
第三章  执行异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
第一百二十条  承办人应在接到立案庭移送的案卷材料后5日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不需听证审查的,3日内提请执行长召集合议庭成员评议。承办人认为需召开听证会的,应在接到案件材料起3日内通知异议人、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听证结束后5日内,应提请执行长召集合议庭成员评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议庭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执行行为;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的执行裁定书由主管院领导审批签发;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书由局领导审批签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和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15日内办结。因故不能在期限内办结的,应当报请局长批准延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将案卷材料交跟案书记员送档案科,每案1卷,装订归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异议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行复议
第一节 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的执行复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而立案办理的执行复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由立
案一庭审查立案,以(20××)粤高法执复议字第×号编立案号,分别交执行局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办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办理执行复议案件,针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条  办理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听证审查的,也可以径行裁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复议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复议理由成立,撤销异议审查裁定;
(三)复议理由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审查裁定;
(四)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执行复议裁定;
(五)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对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驳回或支持复议申请的裁定,应写明执行行为的内容、执行异议的内容、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情况、复议申请的理由、被申请人的抗辩、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及作出处理的依据。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裁定,应写明执行行为的内容、执行异议的内容、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情况、复议申请的理由及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的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审查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三十四条  跟案书记员在收到签收案卷信息通知2日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立案一庭签收有关立案材料;
(二)向当事人送达受理(立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答辩状;
(三)向负责异议审查的法院调取异议审查案卷。
跟案书记员在收齐案卷材料和答辩状后2日内将全部卷宗材料移交给承办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接到执行复议的案卷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提请执行长召集合议庭成员评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执行复议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承办人应当在有关领导签署提交讨论的意见之日起2日内,将经签署的报告报送审委会办公室安排讨论。
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审委会决议之日起2日内草拟有关法律文书并层报审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法律文书作出后,跟案书记员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有关执行当事人或委托执行法院送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复议案件应在法定时间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办理书面申请手续,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办理期限从承办人收到跟案书记员移送的案卷材料时起算,听证准备期间、公告期间、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办理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复议案件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卷材料移交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接到案卷材料后10日内送交本院档案室,每案独立成卷,装订归档。
第二节  其他执行复议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对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级法院对本院在执行监督中做出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督促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指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本院提级执行、指令其他法院执行或督促执行法院限期执行。
本院对督促执行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以(20××)粤高法执督字第×号编立案号,交执行局办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督促执行采取分级管辖的原则,本院对各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督促执行;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由所属中级法院督促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督促执行的,本院经审查,可以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原执行法院在收到督促执行令后3个月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仍未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针对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原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执行不力情况的,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二)因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原执行法院无法执行的,可由本院提级执行;
(三)因各种原因不宜变更执行法院的,指令执行法院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或通过执行联动机制解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督促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变更执行法院:
(一)申请督促执行的案件为系列案,执行款需依法分配,申请人又无优先受偿权的;
(二)申请人为另案债务人,其在执行法院的执行债权被另案保全或冻结的;
(三)因法定事由终结本次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案件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
(四)执行法院正在审查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且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涉及本案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正在审理的;
(六)进入再审程序的;
(七)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
(八)其他不宜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变更执行法院应经合议庭评议。需听证查明事实的,应依有关规定进行执行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督促执行案件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执行法院执结案件;
(二)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
(三)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四)督促执行法院报当地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或通过执行联动机制解决;
(五)不符合督促执行案件办理条件的,通知驳回申请。
上级机关、人大代表等交办、转办的督促执行案件,在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后,方可结案。
第一百五十条  跟案书记员在收到签收案卷信息通知2日内,向立案一庭签收有关案卷材料,同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立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副本,在办理完送达手续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给承办人。
申请人请求变更执行法院的,跟案书记员应函告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告案件是否执结、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执结的原因、扣除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扣除的期间后是否超过6个月没有执结等情况。在收到执行法院关于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后2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给承办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办人在接到申请督促执行法院执行的案卷材料后,应在5日内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限期执行,并要求执行法院在完成督促执行事项后书面报告本院执行局。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办人在接到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案卷材料后,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执行长召集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经审批同意后,3日内起草相关法律文书。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程序办理。跟案书记员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制作后3日内送达给当事人,并通知原执行法院和变更后的执行法院。
第一百五十三条  督促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办结。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需办理书面手续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督促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从承办人收到跟案书记员移送的案卷材料时起算,听证准备期间、公告期间、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一百五十四条  督促执行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卷材料移交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接到案卷材料后10日内送交本院档案室,每案独立成卷,装订归档。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执行监督是指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生效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或直接作出裁定、决定予以纠正,并可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的活动。
本院对执行监督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以(20××)粤高法执监字第×号编立案号,交执行局办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执行监督可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也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作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院负责对全省各中级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监督。
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由所属中级法院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执行监督采取监督与支持并重、个案监督与业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听证审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进行听证的,也可以径行作出监督意见或裁定、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监督审查正在执行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已立案监督;
(二)相关执行行为可能有错误,且不暂缓执行,可能造成无法执行回转的后果的;
(三)暂缓执行的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对上述情形,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如执行法院已对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控制措施的,可视为已提供了相当于该部分财产价值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督审查正在执行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相关执行行为可能有错误,且不暂缓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依法报送有关部门审查处理期间;
(三)维护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决定暂缓执行的,须经合议庭评议,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失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执行监督案件审查完毕,应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执行监督的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二)应当由申请人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解决的,告知申请人;
(三)执行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确有错误的,不能通过异议、复议或诉讼程序纠正的,发监督函指令执行法院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直接作出裁定、决定予以纠正。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院指令中级法院对所辖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的,受指令的中级法院应按本院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申请监督人撤回申请的;
(二)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另行起诉;
(三)指令中级法院监督的;
(四)通知驳回申请监督人的申请的;
(五)执行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
(六)作出裁定、决定纠正执行法院错误的;
(七)可以报批结案的其他情形。
上级机关、人大代表等交办、转办的执行监督案件,在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后,方可结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跟案书记员在收到签收案卷信息通知2日内,向立案一庭签收有关案卷材料,同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立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答辩状。在办理完送达手续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给承办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承办人在接到申请执行监督的案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向执行法院了解案情、查阅执行法院的案卷材料,或要求执行法院报告执行情况。查明案件执行情况,或收到执行法院的案情报告后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执行长召集合议庭评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执行监督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承办人应当在有关领导批准提交讨论的意见之日起2日内,将经批准的报告报送审委会办公室安排讨论。
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审委会决议之日起2日内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并层报审批。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法律文书作出后,跟案书记员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有关执行当事人或委托执行法院送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在立案后6个月内办结。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需办理书面手续,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期限从承办人收到跟案书记员移送的案卷材料时起算,听证准备期间、公告期间、补充材料期间、等待执行法院报告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执行监督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卷材料移交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接到案卷材料后10日内送交本院档案室,每案独立成卷,装订归档。
第七章  委托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省法院对全省委托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中级法院协助省法院统一管理、协调本辖区内的委托执行工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委托法院对执行案件已立案受理;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委托法院辖区内;
(三)受托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以外的案件,应当委托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执行:
(一)被执行人虽然在本省以外,但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虽然在本省以外,但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三)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均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四)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执行:
(一)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二)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办理案件委托执行时应准备以下材料:
(一)向受托法院出具的《委托执行函》;
(二)执行依据副本两份;
(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书;
(四)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五)被执行人的详细住所及财产线索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院直接执行案件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在立案执行后30日内办理委托手续,特殊情况超期办理手续的,应征得受托法院的同意。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院直接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执行后,执行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案件委托执行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及时与受托法院取得联系;
(三)告知受托法院有关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情况;
(四)对委托执行的案件跟踪催办;
(五)及时处理和答复受托法院的来函及请求办理事项;
(六)其他应由委托法院完成的工作。
第一百八十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不得自行执行。
本院在案件委托后发现本辖区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通知受托法院,并共同研究执行方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委托本省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本院立案一庭立案。
委托本院辖区的下级法院执行的,由本院立案一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审查。执行局应于立案后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向受托法院发出《受托执行案件交办函》,将案件移交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材料不齐全的,限期委托法院于30日内补齐材料。
委托本院执行的,由本院立案一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委托本省法院执行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依法退回委托: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的;
(二)超期办理委托的;
(三)委托材料不齐全又不按本院要求补齐材料的;
(四)存在本规范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委托执行的情形的;
(五)存在本规范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委托执行更为不便的;
(六)依法不属于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案件范围的;
(七)其他应退回委托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直接执行或指定执行。
决定直接执行的,执行局应当于收到委托法院委托执行手续后15日内开始执行,并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收到委托法院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决定指定执行的,执行局应当于收到委托法院委托执行手续后30日内作出指定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材料移送受指定法院立案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本院立案直接执行的受托案件,执行人员应及时主动与委托法院取得联系,并定期通报案件执行情况。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告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受托案件,应依法行使执行权。在执行过程中,凡依法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的执行权,承办人应在查明情况后经合议庭决定,将本院意见及相关材料转给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院接受委托执行后,可依法处理以下事项:
(一)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主体;
(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主体;
(三)因执行担保需要决定暂缓执行;
(四)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
(五)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六)审查案外人对本院立案执行后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案外人对委托法院执行期间查封、冻结和扣押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并限期委托法院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院。委托法院逾期不予答复的,本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处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对符合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查明情况后10日内,经合议庭评议将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并附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动产、不动产等)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告知委托法院,限委托法院30日内作出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并答复本院。逾期不予答复的,本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予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控制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提出书面意见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委托法院,并限委托法院于60日内审查处理答复本院。逾期不予答复的,本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本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在执行完毕后15日内,应将执行的简况函告委托法院,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应按此程序书面告知原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省各级法院对外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20××)粤高法执外委字第×号;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20××)粤高法执委字第×号。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的案件,跟案书记员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将《受托执行案件交办函》交处内勤,处内勤于每年1月份上旬和7月份上旬将《受托执行案件交办函》送档案科,由档案科按案号顺序,分成若干卷装订归档。
第八章  指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指定执行包括集中指定执行和个案指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执行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执行任务过重,影响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结案的,在征得各案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可以层报省法院集中指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集中指定执行原则上按照《全省法院开展“结对帮扶、共同发展”活动实施方案》,指定对口法院执行。
个别案件需要在“结对帮扶”关系以外指定执行的,由省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没有“结对帮扶”任务的法院,由省法院根据需要和承受能力指定执行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集中指定执行,原则上应指定给原执行法院的同级法院。
对口中级法院可以组织辖区法院执行力量,以中级法院名义接受指定执行案件并负责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执行法院报请集中指定执行的,应当提前和对口法院协商具体指定执行方案,将方案连同拟指定的执行案件清单(包括案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标的额、财产控制情况、征求申请人意见情况、原执行法院、拟指定的法院)由原执行法院层报省法院指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层报省法院申请指定相关法院执行:
(一)不同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存在被执行人同一,或者双方当事人互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情形,由同一法院执行更加有利的;
(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需要由外地法院执行,又不能通过委托执行解决的;
(三)集中指定执行后,根据执行情况,需要指定回原执行法院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就个案指定执行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下级法院依据前条规定报请本院指定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写明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指定执行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申请内容,并加盖院印。
第二百条  下列案件一般不得指定执行:
(一)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尚未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法院正在审查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
(三)执行法院正在审理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的;
(四)上级法院正在审查复议或者监督申请的,但本院在监督中认为可以指定执行的除外;
(五)同一法院执行的系列案件、关联案件中的某个或者部分案件,但将全部系列案件、关联案件指定执行的除外;
(六)因执行争议正在协调的,但本院在协调本省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中认为可以指定执行的除外;
(七)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八)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
(九)其他不宜指定执行的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指定执行案件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处内勤处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第二百零二条  指定执行案件案号为(20××)粤高法执指字第×号。
第二百零三条  个案指定执行使用裁定书,集中指定执行使用决定书。裁定书和决定书需经合议庭合议,层报局领导审批。经合议庭合议不同意指定执行的,经处领导审批,函告报请指定执行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指定执行裁定书或决定书应分别送两份给原执行法院和受指定法院存档,并按照当事人人数确定份数送受指定法院,由受指定法院送达当事人。
受指定法院为基层法院的,应当通知受指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并附指定执行裁定书或决定书。
第二百零五条  指定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监督的,由受指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督办。
第二百零六条  指定执行案件应自受指定法院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期满未执结的要向本院报告原因,已执结的应报本院备案。
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指定执行,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
第二百零八条  集中指定执行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应当在结案后10天内将指定执行裁定书交处内勤。处内勤于每年1月上旬和7月上旬将指定执行裁定书送档案科,由档案科按案号顺序,分成若干卷装订归档。个案指定执行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应当在结案后10天内将案卷材料送档案科,每案1卷,装订归档。
第二百零九条  本院直接执行案件、督促执行案件、执行监督案件和执行协调案件需要指定执行的,依照本规范相关章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执行协调
第二百一十条  协调案件是指本省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以及本省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或其他机关发生争议,报请本院协调处理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院协调的案件包括:
(一)本省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的案件;
(二)本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案件;
(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执行案件发生争议的案件;
(四)本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执行案件。
第二百一十二条  协调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移交执行局处理。案号为(20××)粤高法执字第×号。
第二百一十三条  报送协调案件应附有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的内容等;
(二)执行依据以及与协调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协调所需要的有关证据;
(四)协调所需要的当事人的意见书和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
(五)本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立案一庭或执行局应当要求请求协调法院补齐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省内不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再报本院协调。
本省内不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先由双方中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协调。
本省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本省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先报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与对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通过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协调。
本省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发生争议而协商未成的,应当逐级报本院与对方高级人民法院协调。
本院在执行中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发生争议的,应先与对方法院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协调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与其他机关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协调可采用当面协商或书面协商的方式。协调时应在书面协调函中或当面协商时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执行状况,提供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并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或相关案外人)对争议有意见的,应在协商中说明。
书面协调函中应给对方法院1个月的答复期限,逾期未答复或双方对争议不能达成共识的,可视为协商不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案件,承办人应于立案后10日内将一方法院的请求协调报告和有关材料转给另一方法院;另一方法院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协调意见并按本院的要求报送材料。
另一方法院无正当理由未按指定期限提出意见及报送材料的,本院可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协调意见;上报的意见与请求协调法院意见不一致的,本院可组织双方法院当面协调。
本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一方或双方争议法院携卷汇报情况。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案件,在协调期间争议双方应维持案件执行的现状。并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经争议双方协商一致或征得本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对争议财产抢先处理。
(二)在当事人可能转移争议标的物的紧急情况下,可报本院同意后,对争议标的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三)对发生争议不进行协商而抢先处理争议财产的,本院可先行依法撤销有关措施再行协调。由此产生的执行回转或赔偿责任,由抢先处理财产的法院承担。
本院及辖区的下级法院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协调期间,亦应维持案件执行的现状,除在当事人可能转移争议标的物的紧急情况下须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外,未经与对方法院协商一致,不得抢先处理争议财产。
第二百一十八条  报请本院协调的本省法院之间执行协调案件,按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争议双方法院未经当面协调即通过书面达成一致协调意见,不涉及执行管辖权变更的,由争议双方法院上报意见后可作结案处理。
(二)争议双方法院经当面协调并达成一致协调意见,不涉及执行管辖权变更的,在争议双方法院签署书面协调纪要后可作结案处理。
(三)争议双方法院对争议达成一致协调意见,涉及执行管辖权变更的,在争议双方法院上报协调意见或签署书面协调纪要后,本院应向双方争议法院下发协调决定书,协调决定书送达各争议法院后作结案处理。
(四)争议双方法院对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协调意见的,本院应及时作出协调决定书,协调决定书送达各争议法院后作结案处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协调决定应经合议庭评议。协调决定根据争议法院达成的一致意见作出的,报处长审批;争议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作出协调决定的,层报局长审批。
第二百二十条  本院所作的协调决定,各争议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各争议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协调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审委会意见报本院。本院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意见的,各争议法院必须服从,不得拖延不办。
各争议法院拖延不办的,本院可依法直接作出裁定撤销其错误措施,对案件提级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协调期间,本院认为必要,可以决定对争议的财产直接控制,包括将执行款划入本院账户,各争议法院必须服从。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省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发生争议协商未成报本院协调的,执行局应在立案后30日内,与对方高级人民法院协调。
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并作结案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在执行中与本省法院发生争议,其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协调的,应在立案后10日内将请求协调报告及有关材料转给本省争议法院,并限期上报书面处理意见。
接到本省争议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于30日内审查,并与对方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并作结案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协调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层报处、局领导审批。
协调案件结案后,跟案书记员应将案件交档案科装订归档。
第十章  执行请示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各中级法院向本院请示的执行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执行案件中适用法律上的重大、疑难问题;
(二)经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倾向性意见;
(三)向本院提出了书面请示报告。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执行请示案件由收件人将立案材料呈报处领导,由处领导或处领导指定的立案审查人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第二百二十七条  立案审查人经审查后提出立案审查意见,填写《立案审查呈批
表》,报处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人,交由内勤登记案号后移交承办人办理。登记、立案应当在3日内完成,移交承办人办理。
处领导直接审查决定立案的,由处领导填写《立案审查呈批表》,指定案件承办人,交由内勤登记后移交承办人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请示案件案号为(20××)粤高法执请复字第×号。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办人书面通知请示的法院在15日内提交材料或者移送案卷,请示的法院逾期未予办理导致无法提出答复意见的,承办人经审查说明后可报请处领导作结案处理。
第二百三十条  合议庭合议后,承办人应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起草批复或复函稿,层报局领导审批后答复下级法院。
处领导认为有必要报执行长会议讨论的,可以建议局长提请执行长会议讨论决定;经执行长会议讨论认为需报审委会讨论的,由局长建议请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请示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3个月内无法办结的,应当报处、局领导批准延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  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需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承办人应于审委会后10日内根据审委会决议起草请示文稿,层报处、局、院领导审批签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9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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