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市三乡镇某遇害网吧老板张某亲属到我院和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访,并在网上质疑我院(2013)中中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为“杀人抢劫无罪释放,免坐牢免赔偿”。 首先,对张某的不幸遇害,我院深表同情;对其亲属承受的痛苦,我院深表理解;对造成他人痛苦的3名未成年被告人,我市法院依法审理后对相关刑事和民事赔偿案进行判决。2013年9月17日,我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谢某聪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袁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温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袁某富不服本判决,现本案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 被害人家属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害人家属即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谢某聪、袁某富、温某辉及其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何、张某华连带支付赔偿款643420.20元。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完毕,现未生效。 因谢某聪等3人,在作案时均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温某辉判处缓刑是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考虑到其作案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受害人死亡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现将本案相关具体案情公布如下: 被告人谢某聪,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 被告人袁某富(曾用名袁某红),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 被告人温某辉,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 经我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富(17周岁)因琐事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花迳一巷10号一楼网吧与该网吧老板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被老乡劝开。被告人袁某富离开网吧后与被告人谢某聪(16周岁)、温某辉(14周岁)等人到附近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袁某富提议报复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谢某聪、温某辉均表示同意,并到附近商店购买三把水果刀。当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富、谢某聪、温某辉携带水果刀及啤酒瓶冲进上述网吧殴打张某,其中被告人谢某聪用手卡住张某的脖子并用水果刀捅刺张某右季肋部一刀,被告人袁某富用水壶砸张某的头部,被告人温某辉用啤酒瓶砸张的腿部。张某受伤后退入充值房间内,被告人袁某富遂将网吧大门关上守在门边不准外人进来,被告人温某辉将大厅旁的网吧房间门关上不让人观看,被告人谢某聪则追张进入充值房间内抢去被害人张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多元和面额为10元的Q币充值卡15张,后三名被告人将三把水果刀丢弃在网吧附近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中山市三乡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右季肋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将被告人谢某聪、袁某富抓获归案,并从其二人身上缴获Q币充值卡8张。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温某辉在广东省湛江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 我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聪、袁某富、温某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聪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还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聪、袁某富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辉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聪、袁某富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其二人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谢某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小额财物,且所劫取的财物数额不大,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2013年9月17日,我院一审宣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温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 初次犯罪; (二) 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 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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