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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首度出台《参考意见》 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


2011-09-21 来源:中山法院网   【收藏本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社会保障制度的继续发展,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以及《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先后实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井喷的局面,且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特别是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导致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市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
  因劳动争议审判面临法律依据层次多、规范多、冲突多等问题,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较为突出。据统计,2009年我院受理二审劳动争议案件1219宗,发回重审和改判174宗,实际发改率为31.02%;2010年,受理二审劳动争议案件1207宗,发改202宗,实际发改率为26.41%;今年1-8月,受理二审劳动争议案865宗,裁判结案275宗,其中发改77宗,实际发改率为28%。
   为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使法律法规更具操作性,并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尺度,我院积极探索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化审判。今年4月,设立了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六庭,该庭成立之初即开始着手起草指导审判的参考意见,起草过程中首先对历年来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和劳动争议审判实践的经验进行总结,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比较成熟、稳妥的做法进行了汇编整理,并认真听取了两级法院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意见,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成熟一条、出台一条,于9月8日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以下简称《意见》),并随即对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官进行了集中培训指导
   《意见》共分10章84条,内容既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方向性,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涵盖了“受案范围及其处理”、“诉讼主体资格”、“仲裁与审判的衔接”、“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竞业限制和违约金”、“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等基层法院在实践过程中亟待统一的问题,不乏亮点和创新之处:
  一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的新期待和新要求,为劳动者理性维权提供指引
  1、确立了涉及社保案件的受案范围及相关处理原则。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手续导致纠纷的,明确赔偿标准可按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3、对部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存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明确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作为共同当事人,由实际用工单位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直接承担责任,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针对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认定条文繁多,计算标准较难把握的现状,提出了详尽、明确的认定原则及处理方式。约定加班工资已结算的,可认定双方对加班工资已无争议。高管等“特殊人群”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5、明确针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6、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的,明确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二是切实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等各项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须知、入厂职工协议书等文件的内容记载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发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的,明确发包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3、针对用人单位为维护其正常经营管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或者以双方通过合意方式在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作为依据,对劳动者予以“罚款”的,应合理支持。
  4、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坚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向当事人释明后双方仍然坚持的,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是理顺厘清了仲裁与审判的衔接机制
  1、对不服仲裁起诉的分别处理原则。如用人单位恶意规避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裁定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起诉,一般应视为认可该裁项。
 
  当前,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立足司法职能,通过及时、公正、高效地化解劳资纠纷,正确引导劳资关系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是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意见》的出台引起了全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法官的普遍关注和高度评价,认为它是历年来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和劳动争议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对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比较成熟、稳妥做法的原则表述,更是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办案质量,降低发改率的一种大胆尝试。
(据市中院民六庭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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