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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醉驾助力自行车乘客须担责


2011-07-11 来源:中山日报 2011-07-11 第 6020 期 A5版   【收藏本文
市第一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在开庭审理一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

  2011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已正式实施满一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一种,日前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交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据第一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潘景强介绍,2010年,该院共审结交通案2183件,标的额为10871.86 万元,2011年1至6 月共审结1276件,标的额为7804.466万元。
  ■举证能力较弱 诉讼能力相对欠缺
  据介绍,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一种,它具备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但和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又有所不同。
  从案件的原因来看,交通事故往往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违章造成的。由于带来当事人财产或人身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直接损害,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较为尖锐。
  交通侵权案件的双方因为意外事故而联系在一起,对彼此的基本情况并不了解。一旦矛盾无法调解,需要打官司,双方只能依赖交警部门查明的身份和车辆信息,但对诸如实际车主、挂靠情况、雇佣关系等可能影响审判的其他情况知之甚少,举证能力较弱。此外,大部分受害方因为身体或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无经济能力再委托律师协助诉讼,因此诉讼能力相对欠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均涉及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了确定损害程度或损失数额,往往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此类案件所涉当事人众多,有驾驶人、车主、乘客之间的关系,有车辆出租出借、挂靠、盗抢等特殊情形,导致审理期限较长。
  ■受害方的胜诉率接近100%
  经过审判,受害方的胜诉率接近100%(包括至少有一项以上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但从申请执行的情况看,当事人自觉履行比例低,还款能力差。案件判决后如果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将遗留不少社会问题。比如有一些案件,法院判决赔偿三四十万甚至七八十万元,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有保障外,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致使原告承受了伤残、失去亲人的痛苦,还无法获得最基本的赔偿。
  ■缺席审判率居各类案件之首
  交通侵权案缺席审判率居各类案件之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般选择事故发生地起诉,有许多车辆路经中山辖区范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被告司机、车主、保险公司均是外地,但原告对被告信息又无法准确查知。而家在外地的当事人就更加难觅其踪影,难以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公告送达(在网站或报纸上等公告),当事人也经常出现审判时不到场的情况,即缺席审判。由于被告方未出庭质证、辩证、认证,公告案件的审理风险更大。
  搭乘醉酒驾驶助力自行车
  乘客须担责
  2009年4月27日20时,鲁某驾驶小轿车沿岐港路行驶与农某醉酒后驾驶(乘载谢某)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鲁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农某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另一方面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谢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谢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谢某在事故中虽无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但违章搭乘他人醉酒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自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减轻的50%部分,其中由被告农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10%的责任。
  摩托车超载被撞
  驾驶人须担责
  2010年7月28日19时,陈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坦洲镇道路上越过双实线在迎面车道逆向行驶,与由王某驾驶的摩托车 (搭乘余某蓉、余某乐)相撞,造成王某、余某蓉、余某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陈某逃逸,当晚被抓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坦洲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并超载,承担次要责任,余某蓉、余某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不服,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9月28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坦洲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存在超载违法行为,也需要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私自借车无证醉驾
  车主承担30%责任
  2010年12月19日23时,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轿车从石岐往大涌方向行驶,行至沙溪镇与同向由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钟某驾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市公安交警支队沙溪大队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查,被告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钟某勇。事发前,系钟某擅自将钟某勇存放于保安室内的车钥匙拿走,将车驾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钟某在事故中系无证及醉酒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保险公司可另行向被告追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钟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钟某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能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钟某、钟某勇分别分担上述损失中的70%和30%。
  客车撞死驾车者
  交通公司须担责
  2010年8月1日7时,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三乡镇与廖某驾驶大型客车相撞,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的父母亲、妻子和儿子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市公安交警支队三乡大队认定,方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廖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廖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某交通公司。廖某是某交通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廖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廖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廖某是被告某交通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廖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廖某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
 
 
文图/通讯员 周祖龙 伍青花 记者 吴 娟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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