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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试用期内“不胜任”企业单方解除合同须举证


2015-04-30 来源:中山日报 2015-04-30 第 7409 期 A7版   【收藏本文
漫画/蔡文强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节省用人单位招聘成本、增加劳动者就业具有重要意义。五一劳动节将至,市第一法院昨日通报了两起有关试用期的劳动纠纷。法院提醒,企业以劳动者试用期内"不胜任"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否则要支付赔偿金。
  ■案例一:
  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要求补偿金被拒绝
  谢某林于2012年12月2日入职我市一家公司,在大型百货商场的专柜任营业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
  不到半个月,商场以谢某林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不给谢某林办理正式工牌。双方产生争议,公司管理人员与谢某林沟通无果,后和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来在试用期间,谢某林工衣穿着不规范,公司规定衣袖是要扣上扣子且上衣要束进裤子里,但谢某林没有将上衣束进裤子里,还挽着衣袖。公司的员工指出,谢某林在验货时常有坐在卖场的顾客专用沙发上踢货品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
  后来,谢某林申请劳动仲裁,公司被裁决向谢某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公司不服后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该公司的诉求。该案主审法官尹方玫介绍,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起纠纷中,公司制定了 《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行为规范,谢某林入职时公司对他进行了实操训练,也向他明确了有关行为规范。谢某林在工作期间的一些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因此,公司解除与谢某林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无需向谢某林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
  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辞退原因,被判支付赔偿金
  第二年,同样因为试用期间工资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问题,谢某林又与另一公司对簿公堂。
  2013年3月13日,谢某林入职一家物业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职务,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为一个月。谢某林称,物业公司主管于2013年4月11日以 “试用不符合标准”为由口头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向他明确具体的试用合格标准,谢某林多次向主管表示想继续留在公司上班,物业公司也不同意。
  物业公司称,谢某林在试用期内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公司后来向谢某林发出 “关于谢某林旷工处理的通知书”。不过,物业公司提交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需本人签收,而邮件实际签收人为“谢伙培”代签收。谢某林则称没有收到“关于谢×林旷工处理的通知书”。
  2013年4月17日,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谢某林和物业公司均没有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因此法院视为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应向谢某林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3000余元。

【以案说法】
用人单位什么情况下才能单方解除合同?
  市第一法院法官尹方玫提醒,只有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报记者张房耿通讯员姚班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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