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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担刑责被判赔20余万元


2011-03-24 来源:中山商报 2011-03-24 第 2032 期 A4版   【收藏本文
◆漫画中国

  精神病患者赵庆隆杀死邻居陈小波案昨日终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赵庆隆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监护人应赔偿陈小波家属20余万元。陈小波家属认为赔偿金额过低,签字时表示不服判决。
  案情回放 公安机关认定作案人患精神病
  2009年9月29日晚9时,陈小波和妻子李秀梅在位于火炬区沙边村一出租屋内看电视,邻居赵庆隆认为这边的声音太吵闹,便手持一把弹簧刀踢门进来。赵庆隆打了陈小波妻子一耳光,陈小波上前阻挡,被赵庆隆往胸口和腹部各捅了一刀。陈小波晕倒在地,流了许多血。赵庆隆拿出自己的手机,让李秀梅拨打110和120。陈小波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赵庆隆被当场抓获。
  在公安机关,赵庆隆提出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市人民医院心理咨询科接受治疗,至今还在服药。案发当天上午,他还吃了药。赵庆隆说:“我捅他的时候不清醒,行为好像不受控制。”
  公安机关将相关材料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赵庆隆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陈小波家属不接受这一结论,于是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一审判案 四次鉴定被告人是否患病
  陈小波家属的理由是,公安机关曾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赵庆隆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是赵庆隆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但案发时处于疾病残留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事实上,此前公安机关也曾委托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庆隆作了鉴定,结论是赵庆隆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是广东省政府依法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所以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陈小波家属自诉案立案后,法院同意陈小波家属重新鉴定的要求,并由其指定具有法定资格和条件的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依然是赵庆隆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市中院一审判决赵庆隆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监护人应赔偿陈小波家属经济损失20余万元。
  
终审判决 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陈小波家属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对提交的三份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三所机构均为省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及表明鉴定人资格的执业证号或技术职称,鉴定书的形式也符合证据要求。同时,三份鉴定意见所反映的审查材料范围、询问相关人员的记录、精神、躯体、辅助检查的过程、对精神医学、法律能力的评定等,其流程明确,鉴定人的思维清晰,论证逻辑严谨,分析层次分明,因此鉴定结论可信。
  据此,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后,陈小波家属依然表示不服,认为赵庆隆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也偏低。书记员将陈小波家属的意见记录在案。
  

  律师说法 民事赔偿金额偏低
  黄青松是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陈小波家属的委托,一审时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他昨天也旁听了终审宣判。
  宣判后,黄青松对记者说,就刑事部分而言,本案的判决应该没有问题。作为判决依据的精神病鉴定居然做了4次,在刑事审判中是罕见的。这也反映出法院对于这个案子的慎重。
  但是,黄青松认为在民事赔偿部分金额确实有些偏低,原因在于法官对于证据的采信有不同的理解。
  陈小波原籍是四川农村户口。按照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他在中山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则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否则,就只能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黄青松说,虽然陈小波家属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证明陈小波在中山务工已有一年以上,但是,陈小波所工作的汕头市潮阳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与陈小波家属签订的“非因公死亡补偿协议”都证明,陈小波从2002年就开始在潮阳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更为重要的是,陈小波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的一年期暂住证,其服务处所也标明是“汕潮建筑中山分公司”,这足以证明陈小波已在中山务工一年以上。

  相关链接 刑事自诉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里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记者徐兵通讯员李志金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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