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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小区游泳池溺亡谁之过?


2011-10-11 来源:中山日报 2011-10-11 第 6112 期 A6版   【收藏本文
  汪军(化名)与妻子谢芳(化名)均为广东电白县人,膝下育有二子。夫妇俩于2006年在南头镇购置了房产,四口之家其乐融融。但这一切却因2009年的一场意外而改变。
  2009年9月6 日晚,汪9 岁的长子汪大宝和 7 岁的次子汪小宝进入住所附近的南头镇A 小区后,通过翻越游泳池外围墙上的栏杆进入游泳池。汪大宝先跳入游泳池,因不识水性导致溺水,汪小宝呼叫汪大宝,无人回应后因害怕离开游泳池。当晚23 时许,汪大宝被发现,送入中山市广济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确认因溺水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汪军、谢芳认为该小区的开发商B公司及物业管理方C 公司需对汪大宝之死负责,遂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合计530614.5元。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双方对被告B、C 公司对汪大宝溺亡是否有过错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A 小区游泳池属无证经营,且游泳池的安全设施、人员及安全管理不到位。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省对游泳池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两被告对汪大宝的死亡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B公司称,开发商不是泳池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汪大宝的监护人对其监护失职才是造成汪大宝溺水的原因。
  C 公司则认为,汪大宝溺水身亡时间是在对泳池检查完后,且是擅自进入泳池的,与公司管理工作无关。
  ■物业公司承担二成责任
  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大宝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C 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承担二成责任。汪大宝、汪小宝并非A小区的住户,其二人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该小区时,C公司在小区门口的保安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盘问或者阻拦;当晚汪大宝、汪小宝试图攀爬进游泳池时,C 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虽进行了制止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盘问或者将其劝阻出小区,C 公司对汪大宝之死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C 公司承担2成的赔偿责任,判决C 公司赔偿原告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C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邝羽梁俊民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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