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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商品条形码判赔1万元


2009-03-04 来源:中山日报 2009-03-04 第 5161 期 B3版   【收藏本文
漫画/陈丹

  ■事件:冒用商品条形码引纠纷
  原告黄某是中山火炬开发区某食品厂的个体经营者,经注册取得了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0×××”的商品条码。
  2003年5月21日,他与阿泰商行签订 《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阿泰商行委托黄某生产加工“阿泰行”牌系列猪油糕产品,黄某提供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企业标准、标签认可编号、条码给阿泰商行印制包装。
  2006年底,阿泰商行通过了QS认证,而黄某未能通过QS认证,阿泰商行因此终止与黄某的食品加工合作关系,另行委托了阿宝公司进行生产。阿泰商行提供旧包装盒的样板给阿宝公司进行印刷,而旧包装盒上仍印有黄某的商品条码“69270×××”。同年7月4日,中山市质监局接到黄某的投诉,到阿宝公司进行了检查,后通知该公司进行整改。广州市番禺区质监局也责令阿泰商行,立即停止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
  2007年12月24日,黄某将阿泰商行、阿宝公司告上了法庭。
  ■诉求:属不正当竞争索赔3.5万元
  黄某称,阿泰商行、阿宝公司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对方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消费者会误认为是自己商品不合格而对他形成质疑,影响他的名誉及经济利益。
  黄某请求法院判令阿宝公司、阿泰商行,连带向其赔偿侵权损失3.5万元,并在广东省级报纸登报向黄某赔礼道歉。
  两被告在庭审中称,条形码是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管理的一种手段,他们使用了原告的条形码只会对原告造成正面的影响。此外,消费者选购商品是根据商品性能、产地、生产商、价格等因素,而仅凭条形码不能辨别出任何信息,阿泰商行使用黄某的条码没有造成损失。
  庭审中,阿宝公司在表示愿意给原告 2000 元促成双方调解,但被原告拒绝。
  ■判决:冒用方赔偿原告1万元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黄某败诉。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记者昨日了解到,该院已对这起全省首例商品条形码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市中级法院认为,商品条形码虽然包含有企业名称等信息,但一般公众不可能知晓其中包含的信息,所以商品条形码不属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另外,由于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误解和商品销售,故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不支持黄某认为阿泰商行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此外,因商品条形码不是企业人格利益,法院也驳回了黄某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过法院认为,法律虽没有规定商品条形码是何种民事权利,但商品条形码有利于商品管理和流通,因此,商品条形码具有民事利益,经注册取得的商品条形码是合法的财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阿泰商行未经黄某允许,擅自使用其商品条形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因调查、制止侵害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应由阿泰商行赔偿。
  近日,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阿泰商行因冒用条形码,赔偿黄某损失1万元。
  本报记者江泽丰
  通讯员李志金
  记者昨日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全省首例商品条形码纠纷案在该院作出了终审宣判。上诉人黄某诉中山市阿宝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阿泰商行冒用其商品条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但市中级法院认为,条形码属合法的财产利益,判令冒用方阿泰商行赔偿黄某损失1 万元。据介绍,此案是全省出现的首例因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引发的纠纷。


◎法官观点
  ●商品条形码虽然包含有企业名称等信息,但一般公众不可能知晓其中包含的信息,所以商品条形码不属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
  ●由于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误解和商品销售,故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商品条形码不是企业人格利益,故不支持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
  ●商品条形码具有民事利益,经注册取得的商品条形码是合法的财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商品条形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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