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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打官司收四千得五百


2009-02-25 来源:中山商报 2009-02-25 第 1282 期 A7版   【收藏本文
  
  商报讯 声称帮人打官司,还收了人家4000元钱,但对方否认代理人为其交纳了诉讼费,双方引起争执。神湾镇居民张某威于是将同镇人袁某安告上法庭。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袁某安作为个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收取报酬,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代理交通事故诉讼收取3%报酬
  2006年6月30日,张某威之子阿林驾车与他人的车辆在中山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最终导致阿林死亡。2007年3月,张某威夫妇经与袁某安协商,由张某威夫妇委托袁某安代理其诉讼。张某威称,2007年4月9日袁某安以代交诉讼费为由收取了张某威的4000元钱,但并没有为张某威缴纳诉讼费,故张某威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至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袁某安返还该4000元。
  袁某安则称,2007年3月30日他与张某威夫妇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威夫妇委托袁某安为代理人,参加张某威夫妇之子阿林的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诉讼,张某威夫妇自愿以本案最后获得赔偿总款的百分之三给袁某安作为报酬。本案提起诉讼的费用由张某威夫妇承担,张某威夫妇在签字后给袁某安4000元的办案费用,结案时此费用不再退还。袁某安承认该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张某威的4000元,但认为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他不应向张某威退还该款。
  法院认定合同违法判退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是袁某安拒还代交诉讼费所致,故袁某安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张某威本案主张是请求袁某安返还收取代交诉讼费,并非袁某安认为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办案所需费用,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袁某安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袁某安应循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张某威主张袁某安返还收取代交诉讼费,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袁某安返还收取张某威的诉讼费4000元。
  袁某安以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
  本案中,袁某安与张某威夫妇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袁某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条款,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袁某安认为,依照与张某威夫妇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其收取张某威的4000元是办案费用,结案时该费用不再退还。但袁某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确已全部实际用于办案,因此其占有该笔费用就属于向张某威收取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费用。袁某安的该收费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本应向张某威全额退还该款,但考虑到袁某安确实为张某威夫妇代理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可酌情收取500元的办案费用,余款3500元应向张某威退还。
  法官说法:
  打官司聘请“正牌”律师更保险
  本案是由于公民有偿代理诉讼引起的纠纷。我国的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在打官司时,聘请亲朋邻友等没有律师资格的人进行“公民代理”的,但这些公民代理要经法院许可,同时不得营利,收取的也只是必要办案费用,如在打官司时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若以此为谋利手段,收取高额费用,专门从事“公民有偿代理”,在我国是不合法的。
  在日常生活中,那些专门从事“公民有偿代理”的人被戏称为“土律师”,他们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对许多法律规定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其诉讼行为随意性大。比如在诉讼准备阶段,他们会向法院申请调取不必要的证据,申请通知不必要的证人出庭;在庭审阶段,他们不能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有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中又不能准确把握双方争议焦点,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甚至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一旦胜诉,他们会向当事人吹嘘自己与法官关系如何之好,一旦败诉,他们又会指责法官不公,大谈司法体制如何不完善,然后鼓动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抗拒法院执行,甚至煽动群众扰乱诉讼秩序。他们往往比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更让法官头疼,所以,对于法官来说,更乐于有懂得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参与诉讼,聘请“正牌”律师去打官司,这对公民的权利也将更有保障。
 
◆记者徐兵通讯员李志金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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